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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51987********,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望城街道**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路**栋**单元**室,现租住吉首市**路**宾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8时至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龙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其湘******号小型轿车,从吉首市步步高地下停车场往团结西路新起点宾馆方向行驶,车行至和盛堂外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前方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执勤交警至现场处理该事故时,发现江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两次检测,结果分别为166.6mg/100ml、164.3mg/100ml。经鉴定,江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1.5804mg/100ml。

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丁某某2000元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驾现场及抽血、呼气检测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中元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8060****。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1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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