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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约其朋友刘某某、姚艳、周敏在小河口镇“毕师傅烧烤店”吃烧烤喝酒。饭间,江某某饮“小毛铺”牌白酒半斤。饭后,被告人江某某持C1证驾驶其牌号为鄂D****Q的东风日产牌白色小型载客普通汽车,从小河口镇连心大道华鑫酒楼旁巷子出发,准备在小河口镇街上兜风,然后再回家休息。21时许,当被告人江某某驾车行驶至小河口镇希望路与菜场北出口交汇处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邹峰驾驶鄂A****B小型轿车正在等候,因江某某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邹峰、江某某及小型轿车乘坐人郑微红、严芳、杨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弃车逃逸。22时15分许,民警在小河口镇连心大道东侧公路被抓获张勇。后民警依法带其前往小河口镇卫生所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结果为阳性,定量检测结果为189.00mg/100 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其酒后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人证言;4.岳华天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297号鉴定意见书;5.提取、检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曾德斌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7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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