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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5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粤VCG****号牌小型汽车在行驶至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吉大道派莎酒吧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212.80mg/100ml,达到危险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指纹卡、人员基础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过程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酒精含量212.80mg/100ml,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羡

检察官助理:陈坚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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