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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故意伤害,2017年4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浙CL****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镇**村驶往马屿镇江上村,后又驾车驶往仙降街道仙篁竹村,在仙降街道仙篁竹村被出警民警抓获。次日1时30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证明、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检测视频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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