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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圆通路篮球场路段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滑坡侧翻后倒地昏迷,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江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鑫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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