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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0********,汉族,高中文化,新蔡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街**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9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的黑色轿车,行驶至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农校路南段丁字路口时,与路边的一辆白色小车发生碰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一个月以上拘役,罚金人民币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爱民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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