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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附**号,住成都市武某某********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草金路南段由武兴路方向往成双大道方向行驶。5时14分许,江某某驾车行驶至武某某草金路南段与双凤五路交叉路口时,与行车方向前方停车等待红灯信号的罗某某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江某某受伤。经认定,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民警于当日7时20分在成都市武某某第五人民医院将江某某挡获。经鉴定,江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59.3mg/100ml。案发后,江某某对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高度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江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雄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286****;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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