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线1km+200m路段(太平岭乡**村**屯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辽B****S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江某某受伤。经大连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江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54.48mg/100ml。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张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广军
代理检察员: 朱 莉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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