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汉族,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5********,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街道**街**号,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街道**街**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桂R****8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盛世汇景小区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被告人江某某受伤及上述车辆受损。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0.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详情、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贵港市华宝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书亮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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