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无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21时05分,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沿金塔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锁埂北路与金塔东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无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mg/100ml。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明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电子卷宗光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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