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8********, 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组**号附**号**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雁门乡石榴苑农家乐饮酒后。驾驶川F*****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汶川出发,经都汶高速、213国道、成灌高速、成都第二绕城高速,往德阳方向行驶。23时08分许,所驾车辆行驶至成都第二绕城高速204Km+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现场对江某某呼气式酒精含量初筛,后带至郫都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江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江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6.5mg/100ml。2020年04月1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十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江某某赔偿受损路产4760元。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2020年5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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