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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公司**超市对面。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苏JG****号二轮摩托车从响水县响水镇开山路“好享来饭店”门前辅道驶入道路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秀林

2020年 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公司**超市对面,联系方式1888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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