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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乃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2231976********,藏族,大学本科,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系山南市**中学**副**,出生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贡嘎县,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路**号,住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学。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经乃东区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乃东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藏CE****小型普通客车从乃东区往贡嘎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省道101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查获。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山南市乃东区华康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422.68mg/100ml。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乃东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淑姣

书记员:达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联系方式1730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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