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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7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攸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雨花区树木岭正圆机厂门口一饭店饮酒,次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饮酒地点出发,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时曲塘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联系方式1397419****)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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