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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高职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原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渝CC****号小型轿车搭乘其妻子邓某某从重庆市璧山区东林大道65号附10号“烤飞鸽”烧烤餐馆路段出发准备返回其位于**路的家中,当其驾车行驶至东林大道“渝禾庄”火锅馆路段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经东林大道往电视塔公园方向左转弯的渝C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现场将江某某抓获,并带领其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江某某和钟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车辆性能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安德星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516****;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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