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杜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曹某某等人在丰都县龙河镇铁炉沟村吃饭期间喝了约2两白酒,同日18时许,江某某在龙河镇场上“万豪酒楼”吃饭期间又喝了2瓶啤酒。同日20时许,江某某无证驾驶闽A3****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郎某甲从龙河镇场上出发往大月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河镇庙塘坝村大地湾(小地名)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9mg/100mL,民警遂将江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的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郎某甲、郎某乙、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4905号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龙正宗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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