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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装修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晚上、2018年6月7日晚上、2018年6月10日晚上、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驾驶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措施的牌号为浙B8****的白色金杯牌小型汽车在本市东环快速道路上运输92号汽油,共计1069.65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辆信息、取样和称量笔录、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汽油的火灾爆炸危险指数分析材料、运管处情况说明;

2.证人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称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城市高架道路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运输汽油,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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