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某某江口镇轨枕厂员工宿舍出发,沿荔涵大道往西天尾镇方向行驶,途经涵某某梧塘镇沁后村福建立丰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告人江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2.5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培榕
检察官助理:林德贤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3900****。
2.移送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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