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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婺源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面包车途经三环快速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三盛国际公园剑桥郡小区门口,与闽******号货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江某某存在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4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吹气单、测试记录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9]醇鉴字第1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醉驾事故、抽血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4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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