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三明市**区***村**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闽GPW0**号小型汽车自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行至将乐县城区,后于当日23时45分自福建省将乐县永辉超市经水南中学驾驶至福银高速(闽)将乐高速收费站入口车道欲上高速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5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呼气式酒精吹气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闽中博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301号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朝颖
检察官助理: 刘 英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三明市**区**村**栋***,联系电话:153********;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共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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