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栋**单元,因饮酒驾驶,2019年8月9日被长沙市交警支队开福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与朋友黄某某、叶某某等人在长沙市星沙县龙塘小区一个羊肉馆吃饭,期间饮了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的小型汽车从开福区美丽新世界出发,经福元路、芙蓉路,当车辆行驶至捞刀河桥北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江某某被交警带至长沙市泰和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4.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身份、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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