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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鄂D****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在其左后侧行驶至此由被害人景某某驾驶的鄂D****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江某某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对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3mg/l00ml,后采集其血液样本。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景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才军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号**栋

**单元**室,联系电话1399755****。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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