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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花园**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江某某在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附近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冀B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自天津市驶入京沪高速公路,于次日(2020年4月23日)0时许从京沪高速廊坊出口驶出,0时1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车经京沪高速廊坊口再次驶入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沪高速廊坊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查扣。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高速通行记录、查获经过、公民身份信息、前科查询等;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查获经过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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