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农场**号。被告人江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8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江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江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江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苏G0****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龙路与绿园路交叉路口西侧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71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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