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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时7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路口南侧等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群众举报。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江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后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8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天宁区暂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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