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40509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街道**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4时12分许,被告人江某某(经查询,准驾车型C1)酒后驾驶一辆小汽车(车牌粤D5****),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路**路交界处时其在车中睡着。同日5时32分许,民警接群众报案后到场将被告人江某某查获。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110出警命令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调查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或者提取尿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和辨认;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夏玲
检察官助理:洪俊龙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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