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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4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村**。2019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 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V****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历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宗兴中路路口时,与周某某驾驶往西左转弯的浙B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5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红晖

检察官助理:陈亮瀛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余姚市低塘街道**村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5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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