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4日21时,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桂G****9号小型轿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X064线79公里200米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江某某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处警民警将江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同日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聘请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被抽取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浓度定性定量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江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利昌
检察官助理:黄爱舒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在家,联系方式:1787825****;
2.案卷材料壹册、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速裁程序刑事案件证据开示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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