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粤S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堂镇江南工业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贵C7****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周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粤AQ****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碰撞后,江某某驾车往前开了约100米处后靠边停车。1时40分许,交警部门接报后到场处理,对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35mg/100mL。经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江某某赔偿李某某764元,赔偿周某某7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焕年
检察官助理:刘佩欣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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