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65********,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镇**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2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4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8月被吉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舒兰市**镇**村自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镇**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进入**镇**大街,当行驶至**镇**小区门前路段处时被舒兰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日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江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56mg/100mL。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血照片、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舒兰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1876号技术检验报告;
5.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及抽血情况执法记录仪刻录的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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