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桐柏县**镇**村**号。2015年8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6日20时47分,被告人江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电驱动三轮车途经本市塘厦镇花园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江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7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一辆;2.书证:身份确查情况说明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帅
2021年1月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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