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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乡**坊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8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小轿车,至宝山区蕰川公路进水产路南约50米处,与在该处变道行驶的沪******小轿车发生碰擦,被执勤巡逻至该处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19年11月22日8时许,巡逻执勤警员在宝山区蕰川公路进水产路南约50米处,遇沪******小轿车和赣******小轿车发生碰擦事故,查获赣******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

2.证人朱某某证言,2019年11月22日8时许,他驾驶沪******小轿车在宝山区蕰川公路进水产路南约50米处,变道时和一辆赣******小轿车发生碰擦,因双方都没有什么损失,没有谈赔偿的事,准备各自离开时,有警察出现,发现对方驾驶员喝了酒,带走处理。

3.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9年11月22日8时30分,被告人江某某在宝山医院被抽取血样。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毫克/毫升。

5.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1月22日8时15分,被告人江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74毫克/100毫升。

6.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

7.被告人江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11月22日8时许,他酒后驾驶牌号为赣******小轿车,至宝山区蕰川公路进水产路南约50米处,与在该处变道行驶的沪******小轿车发生碰擦,因双方都没有什么损失,没有谈赔偿的事,准备各自离开时,有警察出现,被查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仁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2133****)。

2.侦查卷宗三册共计79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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