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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家中喝了两矿泉水瓶家酿白米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无证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省道309线诏安县霞葛镇天桥村石桥路段,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 年 9 月29 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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