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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1小型汽车由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往本镇粉水广场方向行驶,行至粉水广场路段被设卡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1mg/100ml。民警依法将江某某带至谷城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同年3月24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从送检的江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87.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灵丽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谷城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4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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