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江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8********,汉族,初中,个体户,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浙******小型轿车沿金凤路由南往北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汪某甲、骑在无牌二轮电动车上的汪某乙、汪某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受伤致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一级。经鉴定,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1.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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