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Z1775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61970********,汉族,高中文化,皖宿松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庆市宿松县**小区**幢**室。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等;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抽血及现场查扣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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