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里** 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三南路杏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上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江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某在事故现场请过路群众帮其报警,后其被救护车先行送至医院救治。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江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未持有与其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车,致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上官某某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上官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4.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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