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盈检公诉办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31987********,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镇**路**号,住盈江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21时许,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接盈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前往盈江县永盛路财富中心门口,发现一辆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停在永盛路中心,被告人江某某在该车驾驶室座位上昏睡。当日23时16分,民警使用Eagle-1型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0毫克/100毫升。经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57.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景闰
检察官助理:张惠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824****。
2.随案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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