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从某某城家中驾驶自己的老爷牌二轮摩托车至经开区****公司访友,未果后沿枞阳县城城北出口路驾车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县客运中心站路口时,不慎尾追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一辆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致江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枞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中队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江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宫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文兵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