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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北京市密云区**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江某某于2020年12月12日20时许,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冀H****X)北京市密云区匹夫涮肉城门前倒车时,其车右后部与孙某某在此处停放的凌派牌小型轿车(冀F****X)左后部接触。江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受伤,后被查获。经鉴定,江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1.4mg/100ml。经认定,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江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岳海燕

                                               检察官助理 王艺璇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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