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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居住地**。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0时0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宁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鲁******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江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五羊牌二轮摩托车和鲁******的小型轿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遂打电话报警,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江某某送至医院救治。交警对现场勘查完毕后,赶至医院对江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遂对其进行抽血送检。2019年3月18日,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刘某某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良杰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0537****、15963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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