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61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3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某某,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客车途经本市海某某鄞县大道西段光泽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江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5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监控卡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单、车辆信息单、身份证明、核查函、人员档案、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委托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易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其他物品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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