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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制造毒品、江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江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乙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将案件报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宁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9月2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4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福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14日补充侦查终结。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江某乙制造毒品

2018年2月起,被告人江某乙在福安市**路**号**房**楼内,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现场指导及短信教授下,使用滤纸、烧杯、分液漏斗等工具及麻黄碱、碘、红磷、盐酸等原料,通过试验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2018年5月29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江某乙,并查获七楼阳台屈臣氏饮用水壶内液体280.094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液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20.0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提取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液体、加热搅拌器、玻璃器皿、汤勺、漏斗、烧杯、塑料盒、塑料瓶、封口袋、赤磷、盐酸、乙醇、魅族手机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聊天记录截图、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江某、陈某某、江某甲、江某乙、周某某、俞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江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安市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二、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

1.2018年1月7日,被告人江某与吸毒人员雷某某联系后,将5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城旁草地上,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2.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江某与雷某某联系后,将5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酒店5楼垃圾桶内,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3.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江某与雷某某联系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酒店5楼垃圾桶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4.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江某与雷某某联系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酒店5楼垃圾桶内,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5.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江某与吸毒人员游某某联系后,将从“光哥”(身份不明)处购买到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街道**村**号贩卖给游某某。

6.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江某与游某某联系后,将从“光哥”(身份不明)处购买到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街道**村**号贩卖给游某某。

7.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江某与游某某联系后,将从“光哥”(身份不明)处购买到的0.5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街道**村**号贩卖给游某某。

8.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江某与雷某某联系后,将5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酒店旁榕树下,以1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9.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江某与雷某某联系后,将4克甲基苯丙胺扔在福安市**酒店旁榕树下,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某。

10.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江某与游某某联系后,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村水果市场附近贩卖给游某某。

11.2018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江某与游某某联系后,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村水果市场附近贩卖给游某某。

12.2018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江某与游某某联系后,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的价格,在福安市**村水果市场附近贩卖给游某某。

2018年5月29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街道**路**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江某乙。同年6月7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鼓楼区**小区**栋**房内抓获被告人江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的手机转账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游某某、雷某某证言;

4.被告人江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乙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涛

2019年3月22日

附:1、被告人江某乙、江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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