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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某与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在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街**号、广州市白云区**镇**巷**号的无名加工作坊,组织加工、生产假冒“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棒女郎抑菌凝胶”、“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产品。其中,被告人江某某负责联系唐老板(另案处理)运送原材料、包装材料和加工完成的成品等,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负责招聘临时工、装卸货物、打包装等。

2016年8月16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巷**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品1978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2304元)、“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125000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25000元)、镀膜机2台以及“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包装箱、包装盒、防伪标识一批;在白云区**镇**村**街**号起获“蚂蚁农场大麦若叶青汁”成品494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299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品2304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86592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方形包装盒23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81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包装盒1680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82320元)、“棒女郎抑菌凝胶”绿色条形软包装袋10500支(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57250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透明小瓶3000瓶、热收缩包装机1台、封口机3台、招工宣传单5张、钥匙3条以及上述品牌包装盒、包装箱一批;在白云区**镇**巷**号起获“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组合”成品534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132元)、“LATOJA玻尿酸焕颜能量精华”78000瓶、封口盖机4台、灌装机2台、空压机1台、黄色精华液原液半桶以及“LATOJA”标识包装盒、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一批。综上,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2028971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江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指定管辖、授权书、鉴定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李某甲、冯某某等人和同案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李某乙、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伙同同案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桂京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广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3份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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