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受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先后在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消费使用,恶意透支银行资金共计人民币151886.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江某某不归还欠款,之后被告人江某某逃至贵州省安龙县、浙江省余姚市等地躲避。
1、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号62260200********的白金信用卡使用,截止2014年5月21日,透支本金19199.7元未归还。
2、2013年7月4日,被告人江某某在民生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卡号62260201********的白金信用卡,激活使用后,截止2014年5月21日透支本金114575元未归还。
3、2011年4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卡号62268980********的信用卡,激活使用后,截止2018年11月30日透支本金18111.65元未归还。
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9月29日,其亲属已代其归还民生银行所有欠款,与中信银行协商已代其还款22000元,取得上述银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及还款明细、催收记录、司法谅解函、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资金15万余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且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清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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