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50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林赞洁,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都**幢**单元**室,通过其QQ账号向QQ昵称分别为“**清风”和“**道”的人,以及通过其微信账号向微信昵称分别为“**起”、“**持”、“**十一”、“**无声”的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累计17000多条,其中含有居住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何某某等人的个人信息。
被告人江某某将其一部VIVO手机用于上述犯罪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谭某某、张某丙、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被告人江某某及同案人员张某甲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内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冶宠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被告人江某某的一部VIVO牌手机;
4.辩护人林赞洁,联系电话135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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