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3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房。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街**号**房,利用“Daic******”、“j503******”、“Bonnie13719******”等多个微信账号,发布出售“个人户籍”、“名下电话号码”、“手机机主”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与买家达成交易合意后,被告人江某某根据买家的需求,通过土豆账号“Ch****”(昵称“我命由我不由天”)向上家购买对应的公民个人信息,再通过上述微信账号出售给买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被告人江某某使用微信号“Daic******”向买家出售“个人户籍”类、“名下电话号码”类、“车主、车辆”类、“犯罪在逃”类、“工商登记”类、“手机机主”类、“手机定位”类、“个人轨迹”类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共计72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蔚
检察官助理:余钢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二册、补充卷二册、光盘卷一册、光盘十三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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