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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江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0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组,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单元**。2019年7月11日因本案事实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6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为从汪小林等人处借款,因借款人提出需要提供相应抵押,遂通过本人微信联系微信号******,从邓某某等人处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不动产权证书及发票、保险单等,共计购买不动产权证书1本、车辆登记证书2本、行驶证1本。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邓某某的微信号******,提供益阳市赫山区恒大绿洲二单元4栋310室的房产信息和湘******的车辆信息,微信转账600元作为定金,购买虚假的不动产权证书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7月23日,江某某购得伪造的湘******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益阳市赫山区恒大绿洲二单元4栋310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相关发票、资料等,微信转账支付余款400元、700元,并于当日晚上在长沙县安沙镇毛塘社区恒广国际物流园将上述证件等交予汪小林。

2.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江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邓某某的微信号******,提供湘******的车辆信息,微信转账350元,购买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并于当日晚上在长沙县星沙中学将上述证件等交予汪小林。

2019年5月26日,汪小林至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报警,并将上述证件等交予公安机关。经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江某某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湘(2018)益阳市不动产权第0000154号证书权利人与江某某不符。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案的湘******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不是该单位核发;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湘******小型汽车未登记在江某某名下;经鉴定,送检的湘******《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2019年7月11日,民警在恒广国际物流园A区黑吉辽烧烤店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不动产权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汪小林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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