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1日01时28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粤BDS****号小型轿车沿光明区凤凰街道松白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塘学路路口时,该车车头与被害人梁某甲驾驶沿塘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粤BDS****号小型轿车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梁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江某甲当场驾车逃逸。公安机关经研判后,锁定江某甲为肇事司机,多次电话江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江某甲于2019年4月21日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事故认定,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经鉴定,死者梁某甲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从江某甲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42mg/100ml。经鉴定,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类型应为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性应为机动车。经鉴定,粤BDS****号小型轿车通过视频画面时(在视频显示时间01:28:28第21帧至01:28:29第5帧内)的行驶速度范围约为54km/h~64km/h。经鉴定,1.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正常行驶状态下进入松白路与塘学路交汇路口时,路口西往东直行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应为绿色放行指示状态。2.粤BDS****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车前沿通过松白路与塘学路交汇路口南面机动车道交通停止线进入路口时,路口南往北直行机动车道交通信号灯应为红色禁行指示状态。
经鉴定,1.粤BDS****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痕迹,与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碰撞痕迹,二者接触碰撞可以形成。2.伤者梁某甲身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梁某甲处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状态,其身体与粤BDS****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碰撞可以形成。 3.粤BDS****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左下部碰撞碎裂痕迹上粘附的毛发,与伤者梁某甲毛发,二者发色、光泽、形态均相符。4.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鞍座右侧护栏螺帽碰撞刮擦痕迹粘附的黑色物质与粤BDS****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端碰撞刮擦痕迹处黑色车漆,属于同种类物质。5.粤BDS****号小型轿车前车牌左上侧固封帽上粘附的黑色塑料碎片与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位右侧护板碰撞痕迹处黑色塑料,属于同种类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嫌疑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和解材料、监控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梁某乙、吕某某、胡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现场方位图;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文静
附:
1.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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