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县,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56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鄂C****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十堰大道往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张湾区汉江路东汽减震器厂对面路口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将同向陈某甲所骑经非机动车道直行的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陈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江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瞿玉敏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2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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